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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 第 3 條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一、關於財團法人管轄權限之歸屬,除登記與清算事項,依民法相關規定係由法院辦
    理以外,其餘事項應屬中央與地方共管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分屬中央
    與地方管轄。
二、鑒於財團法人從事之公益活動已日趨多元化,其目的事業未必侷限於單一領域,
    是以未來財團法人之業務涉及數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乃時勢所趨。惟
    為期事權統一,宜由其主要業務之單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管理,爰於第二項
    明定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又「主要業務」之認定
    如有爭議,致主管機關不明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處理,併予
    敘明。
三、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亦可委任所
    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以確實達到監督管
    理目的,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地方制
    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其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