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 一、依近二年警察機關於營業場所查獲毒品人數之紀錄,除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
吧、酒家、夜店或住宿業務之場所外,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亦有消費者在
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顯示該等場所近期發生施用或持有毒品之風險較高,毒
品防制機制已有不足,有必要納入特定營業場所之範圍,爰修正第一項新增電子
遊戲場、資訊休閒兩業別。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 一、依近年警察機關之紀錄顯示,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店或住宿業
務之場所,易遭消費者利用在場所內施用毒品,倘該等場所於最近三年內確實已
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場所管理人員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無論
其遭查獲而未事先通報之情形發生在本辦法生效之前或之後,皆顯示該場所近期
發生施用或持有毒品情形之風險較高,且毒品防制機制已有不足,有必要納入特
定營業場所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已納入特定營業場所範圍者,若繼續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且該場所
人員仍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顯示該場所發生施用或持有毒品情形之風險仍未
有效控制,應延長其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期間至風險有效降低為止,爰為第二項規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