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9:17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特定營業場所執行毒品防制措施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0 年 12 月 06 日
一、依近二年警察機關於營業場所查獲毒品人數之紀錄,除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
    吧、酒家、夜店或住宿業務之場所外,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亦有消費者在
    場所內施用或持有毒品,顯示該等場所近期發生施用或持有毒品之風險較高,毒
    品防制機制已有不足,有必要納入特定營業場所之範圍,爰修正第一項新增電子
    遊戲場、資訊休閒兩業別。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一、依近年警察機關之紀錄顯示,從事視聽歌唱、舞廳、酒吧、酒家、夜店或住宿業
    務之場所,易遭消費者利用在場所內施用毒品,倘該等場所於最近三年內確實已
    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而場所管理人員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無論
    其遭查獲而未事先通報之情形發生在本辦法生效之前或之後,皆顯示該場所近期
    發生施用或持有毒品情形之風險較高,且毒品防制機制已有不足,有必要納入特
    定營業場所之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已納入特定營業場所範圍者,若繼續遭查獲有人在內施用或持有毒品,且該場所
    人員仍未事先向警察機關通報,顯示該場所發生施用或持有毒品情形之風險仍未
    有效控制,應延長其執行毒品防制措施期間至風險有效降低為止,爰為第二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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