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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 第 36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第四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
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在我國
現行法制架構下,與香港及澳門之關係另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範,為杜爭議並符實
際需要,爰在現行與港澳關係之法制架構下,於本條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之
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
權責機關相互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