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按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六條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建立稽核程序,爰就稽核程
序之進行及程序,增訂本條規定。
三、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律師於其執業案件中有辦理本法所定特定交易者始受本法
之規範,並考量律師事務所運作實務,能建置律師事務所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稽核制度者,應係事務所內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如有事務所內有
決策權之合夥律師或合署律師,而不包括受雇律師),爰明定辦理洗錢防制法或
資恐防制法所定事務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方有建置
事務所相關稽核制度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