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確定案件雖未依第四點規定所列團體、組織促請審查,惟檢察長基於發現真實, 避免冤抑之考量,認該案件或有召開審查會之必要,實應賦予檢察長得依職權召開審 查會之權限,以貫徹檢察官之客觀性義務,爰增列第二項。
檢察長為「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之召集人,為使審查會之召開有明確規範,並 保留是否召開審查會之彈性,爰規定檢察長於審閱承辦(主任)檢察官書面意見後, 如認案件有審查之必要,應即召開審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