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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一、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為有限資源,若其補助對象為地方自治團體,
    且該項目屬政府應編列預算或已編列經費,該地方自治團體不應再行申請緩起訴
    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以免排擠其他公益團體之申請。
二、因政府任務廣泛,爰明定本條所謂政府應編列經費事項限於「政府依法令應編列
    經費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