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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辦理勞務承攬審核原則 3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一、為紓解各機關推展作業人力不足及兼顧作業基金自給自足、永續經營之理念,爰
    參考本基金約僱人員之審核原則修正各機關辦理勞務承攬之審核依據。
二、現行第二款規定,機關辦理勞務承攬採購,前二年業務收入決算數須有穩定成長
    之情形。惟業務收入易受景氣循環、產業轉型影響,每年收入均達穩定成長,實
    屬不易。為避免機關因突發因素致業務收入未達正成長,使勞務承攬採購中斷,
    影響機關作業人力配置,業務運作推展及作業基金績效,爰將現行第二款規定,
    修正為「具特殊情形,確有辦理勞務承攬採購實需者」,以符實需。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依各機關自有基金規模、年度決算業務賸餘情形是否足以負擔勞務承攬經費,以及業
務收入情形等,作為審核各機關辦理時之依據,以避免僱用人數過於浮濫之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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