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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通譯應行注意事項 7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依本法第二百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通譯係由檢察官選任,當事人或關
係人如自備傳譯人員,仍應由檢察官依法選任通譯,始符法律規定。為確保傳譯人員
之適任性與公正性,避免損及被傳譯人訴訟權益,檢察官應主動瞭解當事人或關係人
所備傳譯人員之身分、傳譯能力及其與受訊問人之關係,另應徵詢其他受訊問人之意
見,給予彼等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二百十一條準用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聲請
拒卻通譯之機會,以兼顧彼等訴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