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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使用通譯應行注意事項 2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一、參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本注意事項之適用對象。
二、實務上,檢察機關現職通譯或特約通譯以外之人亦有經檢察官選任執行通譯職務
    之例(例如:機關指派之臨時通譯或當事人合意選任之通譯等),其等執行職務
    與現職通譯或特約通譯之性質相同,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注意事項所稱通譯之定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