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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通譯倫理規範 6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通譯負有公正誠實傳譯之職責,為確保傳譯正確性,保障聾啞人、不通曉國語人士之
訴訟權益,依本法第二百十一條準用第二百零二條有關鑑定人具結之規定及本法第二
百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譯應於傳譯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
正誠實之傳譯等語,且通譯亦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有關
證人具結程序及結文作成之規定,爰於本點明定通譯對於被傳譯人之陳述內容,不得
匿、飾、增、減,如發現有誤譯之情形,應立即主動告知檢察官,並協助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