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2
民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為調整遴聘委員身分以符實需,爰酌調本會委員總組成人數,修正款次如下:
一、為使委員會組成確保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及社會參與,並考量實際遴聘之
    彈性需求,爰合併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為第五款。
二、基於少年法院(庭)為審判單位,又少年法院(庭)之成員與少年矯正學校常有
    事務往來,基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對其任本職性質有
    妨礙或利益衝突之業務,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七款之委員代表。
三、第一項第九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一、矯正學校係由教育人員與矯正人員共同推動校務運作,並接受相同之行政管理,
    教師因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之申訴案件,僅由以
    教師為主體組成之評議委員進行審議,與矯正學校之性質不符,恐造成矯正學校
    對於不同體系人員管理力度不一,致生不同體系間之摩擦,有礙跨體系之合作及
    校務推動;又審議小組委員組成應以機關外部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為主體,
    以確保審議結果之公正客觀;復查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就有關刑罰、感化教育之執行事項,得隨時
    考核矯正學校,爰調整第一項本會各類委員人數,並增加少年法院(庭)代表。
二、依教師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地區教師組織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
    申評會,應由全國教師會推薦。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桃園市教師組
    織」,以茲明確。
三、配合第一項本會各類委員人數調整,於第二項增訂矯正學校代表應至少有一名教
    師。
四、第三項、第四項條文未修正。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一、調整本會委員人數以十七人為下限。
二、增列第三款敦品中學、第四款勵志中學等兩校代表及其人數。
三、配合增列第三、四款,調整其他款各類代表人數,
四、本會委員已依教師法規定完成改聘,爰刪除第五項。
五、其餘未修正。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一、第一項配合教師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調整教育學者委員為學者專家委員,及地區
    教師組織代表應由全國教師會推薦。
二、新增第五項本會委員完成改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