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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 20-2 條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一、本條條次新增。
二、本條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八項移列,並將第一款、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
一、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經核准者,於進修期間應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不宜
    差距過大,爰參考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於同款第三目增訂從事第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擔任訪問學者進修活動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
    以上進修活動證明文件之規定。
二、現行本條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或考察者,應依限提出進修證明文件及報告,
    由服務機關初步審查後,層報法務部,惟對進修或考察報告之審核標準及程序,
    均無明確規範,爰參考法官進修考察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依進修或考察期間是否滿六個月,於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範研究報告之
    審核程序;並於第三款明定審核結果應報送檢察官進修審查會決議,惟有該款但
    書所列審核及格之情形,則免報送該會審查,另第一項序文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次修正就研究報告之審核,增訂應經專業審核之規範,爰參考法官進修考
    察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範專業審核委員之資歷條件,以增強
    檢察官進修考察研究報告之公信力。
四、為使受審核人得到充分程序保障,並使受審核人對審核結果得以信服,爰參考法
    官進修考察辦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增訂第四項、
    第六項規定於審核或決議研究報告為不及格前,應附具理由,通知受審核人陳述
    意見;另於第四項規定受審核人得併提送增修報告,使雙方就研究報告有疑義或
    不足處作充分溝通,俾利提高研究報告品質。又考量檢察官進修審查會審查前,
    已經過初審或專業審核,如審核結果為不及格者,依第四項規定已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如無必要者,應無再重複通知陳述意見,為縮短審核流程,爰於第六項但
    書增設例外規定,以資通用。
五、專業審核委員二人若對研究報告之審核意見不一致者,為使審核程序更臻周妥,
    應再聘請專業審核委員一人參與,並以多數意見為審核結果,爰參考法官進修考
    察辦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
六、配合本次增訂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現行第二項移至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本次修正條文發布前已申請出國進修考察或已撰寫研究報告者,無從預見本次修
    正增訂之專業審核制度,為免影響該等受審核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九項過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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