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一項有關「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 監獄」、「軍事法院」等文字,修正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對象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理由同前條說明二及第四條說明二、三,並參考本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現行矯正機關之實務需求,增訂檢察官於收受強制治療裁定後,亦應通知第 四條之矯正機關,以利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