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第一項有關「軍事法院」等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強制治療為高度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為保障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執行完畢時,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執行完畢之當日午前為強制 治療受處分人辦理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