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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第 14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於本次修正,將強制治療原無期限限制之規定,修正為有期限限制而無延長
    次數之限制,並參考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監護處分執行期間規定,於本法第三
    十八條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
    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百八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關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檢察官至遲
    應於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之;復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從而,為使檢察機關有相當之作業時
    間,爰規定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屆滿之三個月前,檢具治療、鑑
    定、評估等結果通知受處分人、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認受處分人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時,得於強制治
    療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
    檢察官於為本條聲請時,亦得諮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