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第七點、第十點合併變更為第十三點,少年犯處遇之依據。 二、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分數換算基準,及少年犯執行逾三分之 一即可陳報假釋,故取消少年犯刑期十二年以上,依起分標準增加○.五 分不等 之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依法務部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七十)法監字第四一六四號函令: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期中,如包含少年犯及成年犯二種罪質,其每月成績分數應按 成年犯規定標準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