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 1.本點由現行規定第七點移列修正。
2.第一項明定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及督導志工業務,俾釐清權責。矯正機關除聘任教
誨志工外,尚有運用社會志工協助推動教化工作,均應納入志工業務督導範疇。
3.第一項新增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訓練及諮詢等事項之協助,以竟適時輔導志工之效
。第三款及第四款由現行第一款規定,依「個別輔導」及「活動」之性質不同,爰
予分列以資明確。第五款及第七款則配合增修遞移款次,內容不變。另現行規定第
二款則併入第四點第一項志願服務證所規範。
4.增訂第二項,促進志工與教化人員之橫向聯繫,提升教化工作效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