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 一、為使視察人員之辦理事項明確,本點酌作修正。
二、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增列「實地」二字,俾以符合現況。
三、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八款未修正;第八款修正為第六款。
四、第四款規定,回歸由相關業務單位處理,以符法制,爰予以刪除。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員工」修正為「機關人員」;另將同款之「風紀」文
字修正為「風紀案件」,並修正為第四款,俾使視察人員協助處理之事項能夠明
確具體化,以符實際。
六、第六款規定,回歸由相關業務單位處理,以符法制,爰予以刪除。
七、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反應」修正為「反映」,款次修正為第五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