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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辦事細則 第 3 條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少年觀護所亦有與戒治所合署辦公者(臺中少年觀護所與臺中戒治所合署辦公、高雄
少年觀護所與高雄戒治所合署辦公),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一、本部矯正署所屬少年觀護所共有十八所,僅有臺北及臺南等二個專設少年觀護所
    ,其餘十六所均與監獄或看守所合署辦公,而為共用矯正機關設備設施與資源,
    考量發揮對少年最佳之利益,爰有在鄰近矯正機關附設少年觀護所分所分界收容
    之必要。
二、少年觀護所設分所乃為解決矯正機關超收擁擠之情形,不涉及人員經費增加,爰
    於第六項增訂得設分所之規定,以符合實際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