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 一、第一項後段「其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規定,移列修正規定第二項後段,
爰予刪除。
二、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九號解釋認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
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三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
隔要求之意旨,為使過渡期間檢察機關有所依循,明訂檢察機關得指定設有精神
科病房之醫療機構執行刑後強制治療處分,並訂定契約等規定,以落實上開解釋
之意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另第二項後段係自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並酌作修
正,增列「委託之檢察機關」。
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遞移為修正規定第三項、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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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11 日 | 同第四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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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 明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之設置、指揮、監督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