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 一、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以下簡稱本次修正),其中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修正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以該款所列不法手段為該款所
列之不法作為,包含:人流處置、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均屬「人口販
運」,並就不法人流處置作為,增訂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規定。是以,人口販
運案件之分類,除性剝削、勞力剝削、器官摘取外,尚應有「人流處置」一類,
爰於第一項增列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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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 為使檢察官於偵辦人口販運案件時,注意採取各項保護被害人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
定人口販運案件之卷面應加註記。又因人口販運案件不易認定,為利於相關統計,爰
明定檢察官於相關書類上應加註記。統計室人員如對於案件是否為人口販運案件有疑
義時,應主動向承辦檢察官詢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