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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1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一、點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本法原第三十九條修正為第四十條,並增列「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
    代表人」、「非法人團體」等文字,爰修正之。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參照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明定檢察官發現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時,應一併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予
以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