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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5
民國 113 年 04 月 25 日
一、點次變更。
二、參酌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檢察官既已接獲通知,經安置保護之人口
    販運被害人將遣送出境,則該等被害人於出境後,是否能配合偵審所需而再次入
    境,實難預測,因此,檢察官就該等被害人之訊問,確有全程連續錄影之必要,
    以具備該等被害人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同第十點說明。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
經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時,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
出境。惟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爰於本點明定,
檢察官知悉被害人有上開情形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
對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並規定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害人時,應親自為之
,命其具結,以利日後人口販運案件之偵查起訴。又檢察官於被害人已無訊問或為其
他偵查作為之必要時,應主動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免偵查程序之延滯,造
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