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被害人經獲救後,為治療身體或心理之創傷,如接受醫療機構診療或在家休養等
,常無法立即工作,參酌社會安全網對於遭受急難而失業者,政府核發額度為新
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復考量有關低收入生活扶助金,對於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
扶助費,給予每人約在新臺幣一萬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之間,故對於被害人因無
工作收入時,給予維持基本生活之補助額度,並採取定額方式,爰第一項第二款
定明給予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三、第二項定明被害人請領期限及應備文件。
四、考量被害人已積極謀取就業,但因個人技能水準、工作條件及市場職缺等多方面
綜合性問題,短期內仍無法取得適當工作,可能導致生活陷入困窘,爰第三項定
明被害人經求職後仍未謀得工作,得再請領待業金,並以一次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