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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 4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居民及外國人士欲在我國為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擔任傳譯工
作,應符合得在國內居留之相關法律規定,並提出相關證件以供審核,爰參考相關法
律規定,按其身分之不同,分別規定其應提出之相關證件如下: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款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長期居留證。但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配偶者,得僅提出依親居留證。
二、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
    留或定居;其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得在我國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爰參照上
    開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港澳地區居民及外國人,應提出合法居留我國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