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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 3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一、具有前點所定條件者,申請成為特約通譯備選人之程序及須提出之證明文件宜有
    明文,爰於第一項區分下列各種不同情形,而分別予以定明,以利辦理遴選作業
    :(一)考量目前國內對客語、英語及日語等語文已有檢測機制,爰於第一款明
    定以合法設立之語言檢測機構(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作為證明其具有該種
    語文能力之證明。(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
    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語文學系、科或研究所擔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
    教授特定語文,必通曉該種語文,爰於第二款明定以在職證明作為其語文能力之
    證明。(三)外國人在本國具學士以上學歷者,應可認定其在檢察官辦理案件為
    傳譯時,當可使檢察官與陳述者間之意思得充分互通,免於隔閡;又倘能提出其
    他足資證明其通曉本國語言之證件者,亦同,爰為第三款規定。(四)檢察官辦
    理案件時,涉及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經驗者,事所恆有,為擴大延攬傳譯
    專才,爰為第四款規定。(五)目前政府機關或機構為業務需要,不乏已建置特
    約通譯人才庫者。其建置名冊中所列人員必定通曉某種語文,方能雀屏中選,故
    以此類人才作為檢察署徵才之來源,可擴大徵才範圍,並減省行政作業勞費,爰
    為第五款規定。
二、備選人未提出前項規定之文件,倘責由檢察署須通知補正,勢必延長遴選期間,
    甚至使此項遴選作業陷於不確定狀態。為加速作業流程,爰於第二項明定遇有此
    情形,建置機關無須通知補正,得逕不列入遴選。
三、大學教師地位崇高,如需提出申請始能擔任特約通譯,對其恐有不夠尊重之虞,
    且當事人亦未必有意願提出申請;又經其他政府機關或機構遴選為特約通譯之人
    ,先前既已提出申請,宜免除其再度踐行此項程序,而由建置機關逕予遴聘,以
    減省行政作業,並資便民,爰於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