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次變更。 二、因現行條文對戒癮治療機構之規範已與現況不符,並考量目前實務運作之需求及 未來治療機構可能納入治療性社區及其他醫事機構之發展趨勢,參酌精神衛生法 等立法例,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執行戒癮治療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及其取得方式, 並刪除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