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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榮譽觀護人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與第一項合併規定。
二、為使獎勵表揚一致性,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移列至本條規定。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現行規定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爰修正之。
二、現行規定備註僅列於附表三,為使規定更臻完備,爰移列至各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