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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醫師法 第 37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
    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
    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
    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器械沒收之
    」等字。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一、未取得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法醫師業務(包括檢驗、解剖屍體及
    執業),不僅妨礙主管機關對法醫師執行業務之監督,更影響整體鑑驗水準,斲
    傷司法正義,爰規定處以刑罰;至其所使用之器材,則一併沒收。
二、各大學校院法醫學研究所學生,雖不具法醫師資格,仍有實習之需求,亦為本法
    第四條應考資格條件之一,為培養其法醫鑑定之經驗,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鑑驗科學涵蓋範圍甚廣,法醫學並非唯一之專業,故醫師、醫事檢驗師與其他專
    門執業及技術人員或行政機關、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或相關
    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因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依法令之行為」或第二十二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應排除其違法性,
    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