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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一、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於檢察機關偵查中,除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外,亦可能接受
    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因此,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害人之情形
    ,爰增訂「(詢)」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於本次修正中,就相關專業人士協助詢(訊)問之規定,將原第十五條之一
    規定移列至第十九條,並刪除原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爰參酌修正後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第二項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法於本次修正中,就專業人士於訊(詢)問前之評估、協助訊(詢)問之時機
    及方式、經許可後可直接進行詢問、評估及直接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等相
    關程序事項,於修正後第十九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爰參酌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法於本次修正中,就專業人士之性質,增訂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第三節有關人證、鑑定及通譯之規定,爰參酌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七項。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之一增訂關於專業人士協助訊(詢)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
    人規定,爰增訂之。
二、本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關於協助訊(詢)問得透過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本
    點亦配合增訂。
三、為免第一項條文結構過於冗長,將專業人士協助訊(詢)問、科技設備之利用,
    分列於第二項、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