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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13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緊急避難亦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本條前段規定,如因緊急避難之行為致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但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
    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
二、本條與刑法上緊急避難之差異,在於將「名譽」亦納入緊急避難之事由中,蓋因
    名譽有「人之第二生命」之稱,其對人之重要性並不亞於身體、自由及財產,倘
    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名譽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
    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且德國違反秩序罰法中對
    於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亦納入「名譽」之概念,更可見其一斑。
三、參考刑法第二十四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