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增訂,增訂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依第二項規定,出境申請人為機關首長,或現任職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之上級
機關者,其申請應向上級機關提出,並由該上級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予以准駁
,爰於第四項規定其返臺通報亦應向上級機關提出。
四、返臺通報內容應清楚完整,故於第五項課予通報人補正或說明之義務。
五、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為之申請及通報,無上級機關者,向(原)服務機關提出,
為避免適用疑義,爰為第六項規定。
六、第七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通報表格式,由法務部定之,以符實需及兼
顧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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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 一 本法施行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人員,如其所知悉之國家機
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仍有納入本法保護之必要,前開人員自
應同受出境限制,方符本法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 第二項規定須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出境案件之申請程序、受理申請之機關、准
駁期限,應審酌之事項及結果通知。至有權核准出人員對自身之出境案件,應由
其上級機關核准,以符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行迴避之規定,
爰另為但書規定。
三 第三項規定涉及國家機密須管制出境人員,其名冊應送交境管機關,避免疏漏。
另國防部針對軍人已訂有出境管制規定,本項之管制措施可併入其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