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 一 本法施行前核定或辦理國家機密之現職或已退、離職人員,如其所知悉之國家機
密,已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核定,仍有納入本法保護之必要,前開人員自
應同受出境限制,方符本法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立法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 第二項規定須經核准始得出境之人員出境案件之申請程序、受理申請之機關、准
駁期限,應審酌之事項及結果通知。至有權核准出人員對自身之出境案件,應由
其上級機關核准,以符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行迴避之規定,
爰另為但書規定。
三 第三項規定涉及國家機密須管制出境人員,其名冊應送交境管機關,避免疏漏。
另國防部針對軍人已訂有出境管制規定,本項之管制措施可併入其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