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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一  第一項規定國家機密印製時應派員監督;印製過程產生之相關物品應即銷毀或視
    同複製物予以適當保護。
二  第二項規定國家機密複製物之銷毀,不經解密程序,惟仍應作成書面紀錄附於原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