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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31 條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一、本條明定解密後應採行之措施。
二、第一項規定解密後原核定機關應公告解除意旨,並得通知有關機關。
三、解密後,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應為解密之標示,以免續為不必要之管制
    ,另在解密公告之同時,亦得採取將公告上網等必要措施,使民眾得以知悉該項
    訊息。爰設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德國「秘密事項保護之一般行政規定」第九條、日本「關於機密文書等之處
    理」(事務次官會議決議)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