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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5.05.13 09:45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更生保護會財產管理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一、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修正案修正理由中,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係為避免出租基
    地供人建築房屋者,致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權利義務歸屬易生糾紛。然而
    考量近年「租地建屋」為土地租賃市場之常態,而「租地建屋」依私法自治及契
    約自由原則,亦有不提供承租人登記所有權之形式,故為增加更生保護會財產出
    租之彈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出租基地,供承租
    人建築房屋者,以房屋登記為更生保護會所有者為限,以達避免所有權歸屬糾紛
    ;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則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
二、另土地租賃係屬債權,設定地上權係屬物權,兩者性質不同。因設定地上權亦為
    當前土地創造收益常見之形式,故為利於更生保護會財產有效運用,爰於修正條
    文第一項增訂更生保護會財產適於設定地上權者,得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增加收
    益。
三、更生保護會財產分布於數個縣市,係由財產所在地分會管理,考量租金訂定受到
    當地市場需求供應、土地特性、租賃期限、土地用途及其他附加條件服務多種因
    素影響,為求有效、即時之管理,由當地分會依據上述評估指標訂定即可,無須
    組織委員會議訂,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參考「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增訂第七項,設立地上權者,
    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一、更生保護會以出租方式增加會產收益,目前多供農作及園藝使用,以達永續經營
    。鑑於出租基地供人建築房屋者,易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權利義務歸屬易
    生糾紛,殊有違單純使用收益之目的,有予以排除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後
    段「但不得以出租基地建築房屋方式為之。」之規定。
二、更生保護會會產以出租方式增加收益者,現行規定之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為促
    進更生保護會會產活化運用,發揮最大效能,增加收益,有關會產出租案租期之
    限制應予放寬,惟如租期過於長久,當事人間恆受此契約之拘束,則權利義務關
    係無法受充分保障。爰增訂本條第五項後段「如評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
    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
    十年。」,以期與民法定期限租賃最長不得逾二十年之意旨相符。
三、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出租後,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出租案,
    租金之收取並應注意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併予敘明。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