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原則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 ,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為使信託得以存續,乃賦與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有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 二、參酌日本信託法第七十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七條與美國普通法上 Cy Pre's 原 則(參見美國信託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九條)及我 民法第六十五條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