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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73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原則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
    ,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為使信託得以存續,乃賦與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有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
二、參酌日本信託法第七十條、韓國信託法第六十七條與美國普通法上 Cy Pre's 原
    則(參見美國信託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九條)及我
    民法第六十五條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擬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