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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6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二、為兼顧受益人之權益,第二項規定受益人已取得利益者,除所取得者為未屆清償
    期之利益或取得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時,如仍使受益人保有其利益,尚
    有未妥,應無保護之必要外,其已取得之利益不因信託行為之撤銷而受影響。
三、為避免債權人舉證困難,爰參考破產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意旨,於第三項規定信託
    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四、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二條、韓國信託法第八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