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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56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監察人既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第五十四條),自宜准許其
    得請求報酬,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所定外,法院得因信託監察人之
    請求,斟酌各有關情事而定其相當之報酬,以資平衡。爰於本條明定其旨。
二、參酌日本信託法第四試案第八條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