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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33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按依民法之規定,占有瑕疵之有無,對占有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受託人基於
    信託行為雖完全取得信託財產,但其既非因該財產享有利益,故無使之較委託人
    享有更佳保護之理。因此,委託人之占有為惡意或有其他瑕疵時,其瑕疵亦應為
    受託人所承繼。例如委託人係動產之惡意占有人時,雖將動產信託於善意之受託
    人,受託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取得該動產之所
    有權,否則惡意之委託人當可將其動產信託於善意之受託人,侵害真正之權利人
    而使自己(自益信託)或他人(他益信託)收受不當之利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
二、第二項規定關於以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標的之有價證券之占有,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十三條、韓國信託法第九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