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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25 條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
一、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受託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信託事務,爰設本條規定。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韓國信託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美國託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