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故受託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如臨時生病等原因,則例外得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信託事務,爰設本條規定。 二、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韓國信託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美國託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