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託人管理財產之方法,本應依信託行為之所定,但如因情事變更,發生信託行 為當時無法預見之特別情事,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而委託人、受託人、受益 人間又不能達成前條之合意時,若不另設變更管理方法之規定,殊非所宜,爰有 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資調適。 二、管理方法係由法院指定者,於有第一項情事發生,亦應准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 託人聲請法院變更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日本信託法第二十三條、韓國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等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