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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6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第一項至第二項有關保護機構應置
    常務監察人、其選聘方式,並應列席董事會。
三、因本法並未有常務監察人因故不能列席時之相關規定,爰參考修正條文第十條第
    三項之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後段有關代理人之產生方式,以求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