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 一、配合廉政署相關業務,刪除現行規定第一款及第八款「政風」字樣,並酌作文字
修正。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政風機構將定位為「預防性反腐敗機構」,核心職能已不限於機關防弊,爰將第
四款之「防弊」措施修正為「預防」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五款至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廉政署執行肅貪業務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應恪遵法令規範相關之迴避要求,
爰增列第十款規定。
六、廉政工作事關當事人權益或機關整體業務,除執行職務疏失應予懲處外,參酌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獎懲標準表,於現行規定第十款增列「對工作措置失當」之
規定,期以達到措置謹慎之目的,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