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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 條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照綜合協商版修正通過。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應依法申報財產者,均屬現職且擔任重要決 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本法加以規範之必要,爰明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以前開人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