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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7 條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十四條所引用之規定條次均已變更,茲配合修正。
三、高額行政罰鍰固能嚇阻公職人員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審議並裁罰案
    例,並為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爰下修罰鍰基準。
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者,如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為行政罰法第十八
    條第二項所明定,如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得
    於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本條無庸贅列,爰刪除後段規定。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圖利罪」,所圖之利益指私人之不法利益,而本法規
    定所圖利之對象,僅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且所圖之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
    ,非「圖利罪」所能涵蓋;再者,本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各有所本,
    故公職人員違反本法第七條或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違反本法第八條之規定,均應有
    所處罰。
二、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因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而受有財產上利益時,亦
    應予以追繳,始符合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