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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實務上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包括土地及建物兩類,並無所謂房屋登
    記謄本;而得單獨轉讓之停車位亦有獨立之建物所有權狀,然現行所用之「房屋
    」用語,無法將是類停車位亦納入申報範圍,爰予修正。另增列具所有權狀或稅
    籍資料之不動產始須申報,便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有申報及查詢之依
    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