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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7 條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鑒於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並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犯罪地之審議會為之,故相關證明文件即已包含醫師診斷證明
    文件或其他相關必要資料,且主管機關亦將依職權另定審核標準及申請應備文件
    等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求立法簡潔,爰刪除第一
    項有關「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之文字。另按原第九條規
    定補償項目包含喪葬費、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撫慰金等項目,
    本次修法朝簡化補償審議程序之方向修正,補償制度修正為單筆定額制,申請人
    依規定提出應備文件,經審議會審核無誤後,即核給遺屬補償金、重傷補償金或
    性侵害補償金,無須個別審核原第九條之各項目費用需核給多少金額,故審議會
    原則以書面資料之審核為主,例外有調查必要時,始輔以申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
    述意見或補充說明,爰酌修第一項之文字。
三、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決議(序號 2-3-2):「……相關機關應檢討目前犯罪被害
    人補償申請審議核定流程,例如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並檢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十條排除條款之適當性。」參照。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一、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於作成決定前,應先行調查事實真相,爰於第一項規定其
    得通知有關之人到場、提出必要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團體為必
    要之協助。如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者,並於第二項規定委員會即得逕行駁回
    其申請或逕行依已有之資料予以決定。
二、參考紐西蘭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荷蘭法第九條、日本法第十三條、美國南州法
    第一六—三—一一三○條及英國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