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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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 | 一、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就有關補償事項所為之決定,屬行政處分,如申請人不服
覆審委員會所為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已逾法定期間仍未作成決定者
,為維護申請人權益並免延宕,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對於
相當於最終訴願決定之覆議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之解釋意旨,於本條
規定申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至受理行政訴訟之機關,在現制為
行政法院,俟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經公布施行後,將配合修正為「逕行向中央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為使申請補償事項早日確定,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規定為三十日。 |